安康市卫生监督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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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规定,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该规定就是我们常说的“首违不罚”。“首违不罚”就是对首次、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,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,是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。
一、“首违不罚”是有利于纠正行政执法“唯罚是举”的做法,但它并不等于“违法不罚”,不是公民首次违法的豁免权。该规定的适用,要求同时符合初次违法、危害后果轻微、及时改正三个条件。
1、初次违法。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,在同一领域、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。如果当事人存在多次违法的情况,即便违法行为轻微、及时纠正且没有危害后果,行政机关一般也不能不予行政处罚。
2、危害后果轻微。危害后果轻微是指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,只不过这种危害后果相对较轻。后果轻微可以是涉及金额较小,也可以是恢复原状较为容易。
3、及时改正。是指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及时改正。对于“及时”的判断,关键在于采取纠正措施时间节点的确定及改正的主动性。及时纠正,可以是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时,就主动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,但仍未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。也可以是管理部门已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宽限的时间内及时改正。如果在管理部门宽限改正期限内仍不主动改正,在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后才急忙改正,不能算做及时改正,这种情况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量罚因素予以考虑。
二、“首违不罚”只能适应于非主观意愿和冲动的违法行为,而不适用于其他【主观恶性较重】违法行为。要让“首违不罚”举措合理运用,发挥作用,需要明确哪些违法行为适用,哪些不适用,设置好运用的大前提和清单。据相关报道,目前各地都在制定不予处罚清单,这也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效措施。
三、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,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,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。即行政机关实施了“首违不罚”应当进行相应教育。在具体实务中,建议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案件线索进行相应调查,调查报告的内容要记载清楚,并做好相关台账和不予立案申请表。如果已经立案,应当按照处罚程序详细调查,并根据调查报告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。